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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文章作者:万里集团 发布时间:2006-12-05

    第三十二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收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业资格证、《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等许可证件的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5〕8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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