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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文章作者:万里集团 发布时间:2006-12-05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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