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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文章作者:万里集团 发布时间:2006-12-05

    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保管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告知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节  货物受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或需有关审批、检验证明文件的货物后,应当在有关文件上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并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整批或零担货物时,应根据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方式等,核对无误,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发现与运单填写不符或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不得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受理货物的情况,合理安排运输车辆,货物装载重量以车辆额定吨位为限,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不得超过车辆额定吨位和有关长、宽、高的装载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与托运人约定运输路线。起运前运输路线发生变化必须通知托运人,并按最后确定的路线运输。承运人未按约定的路线运输增加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中,在与承运人非隶属关系的货运站场进行货物仓储、装卸作业,承运人应与站场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后应在运单上注明。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达。零担货物按批准的班期时限运达,快件货物按规定的期限运达。
    第四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抵前,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货准备;零担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或按托运人的指示及时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第四十九条  车辆装载有毒、易污染的货物卸载后,承运人应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因货物自身的性质,应托运人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条  在承运人末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二)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履行运输合同;
    (三)合同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四)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但承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费。
    第五十二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道路阻塞导致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货物装卸、接运和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接运时,货物装卸、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退回末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
    (二)回运时,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回程运费免收。
    (三)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收取实际运输里程的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四章  搬运装卸与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搬运装卸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
    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货物搬运装卸后,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者进行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签订货物搬运装卸合同。
    第五十四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对车厢进行清扫,发现车辆、容器、设备不适合装货要求,应立即通知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五十五条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码整齐;清点数量;防止混杂、撤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以拼装、分卸。
    第五十七条  搬运装卸过程中,发现货物包装破损,搬运装卸人员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承运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八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五十九条  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由承、托运人或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人员编制有关清单,做好交接记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封志和外贴有关标志。
    第六十条  承、托双方应履行交接手续,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集装箱重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封志交接;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或采用承托双方协商的交接方式交接。交接后双方应在有关单证上签字。
    第六十一条  货物在搬运装卸中,承运人应当认真核对装车的货物名称、重量、件数是否与运单上记载相符,包装是否完好。包装轻度破损,托运人坚持要装车起运的,应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承托双方需做好记录并签章后,方可运输,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十二条  货物运达承、托双方约定的地点后,收货人应凭有效单证提(收)货物,无故拒提(收)货物,应赔偿承运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货物交付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发现货损货差,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交接双方在货运事故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的重量和内容有质疑,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查验和复磅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六十五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收)货物,收货人逾期提(收)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五章  运输责任的划分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末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应将货物无偿运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令,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末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和其他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
    (二)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费用
 
    第七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其计算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七十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单位,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l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轻泡货物每立方米折算重量333千克。
    按重量托运的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的,应装足车辆额定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额定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程运输方式运单上记载的重量计算。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算。
    第七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的,进为1千米。
    (二)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三)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含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或按承托双方商定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地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计费里程。
    第七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而产生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调车费。
    (二)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和装卸延滞,计收延滞费。
    (三)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行至约定地点而装货落空造成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四)排障费,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时,需对运输路线的桥涵、道路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加固或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五)车辆处置费,因托运人的特殊要求,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洗时,计收车辆处置费。
    (六)在运输过程中国家有关检疫部门对车辆的检验费以及因检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由托运人负担。
    (七)装卸费,货物装卸费由托运人负担。
    (八)通行费,货物运输需支付的过渡、过路、过桥、过隧道等通行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代收代付。
    (九)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书的次日(以邮戳或电话记录为准)起计,第四日开始核收货物保管费;应托运人的要求或托运人的责任造成的,需要保管的货物,计收货物保管费。货物保管费由托运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结清,也可按合同采用预付费用的方式,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运费尾数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时四舍五入。
    第七十九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末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八十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国际联运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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